2024-09-03 09:59:44 版本 : 关于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自律管理的通知 中期协字〔2018〕11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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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自律管理的通知

  各期货公司及风险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引导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30 号)、《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中期协字〔2017〕60号)、《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修订)》(中期协字〔2014〕73 号),现就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自律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严格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以客户风险管理需求为导向,合规、审慎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严禁与客户开展单纯以高杠杆投机为目的、不存在真实风险管理需求的场外衍生品业务。
  二、风险管理公司备案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持续不低于 B 类 BBB 级;风险管理公司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万元;风险管理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系统,运行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部门应当至少包括合规法务、交易、风控、结算等岗位,不同岗位人员不得互相兼职。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持续不低于 A 类 AA 级;风险管理公司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 亿元;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时间达到 3 年以上(以公司向协会报送的月度报告数据为准)且具有自主对冲交易能力;场外衍生品业务负责人具有场外衍生品业务 3 年以上从业经历。
  三、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应当通过具有场外衍生品业务资质的机构或经报备的专用证券账户进行风险对冲交易。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20%(场外完全抵销的衍生品合约规模不纳入计算口径)。开展场外个股场外衍生品挂钩单一股票的全部合约名义本金(场外完全抵销的衍生品合约不纳入计算口径)占其总市值不超过 5%。
  四、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审慎选择权益类场外衍生品业务交易对手方。交易对手方应当是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人参与的,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且具有 3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
  (二)产品参与的,代表产品参与的资产管理机构最近一年末管理的金融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且具备 2 年以上金融产品管理经验;产品应当为合规设立的非结构化产品,规模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并符合以下条件:
  1.穿透后的委托人中,单一投资者在产品中权益超过 20%的,应当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专业投资者的基本标准,且最近一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具有 3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投资经验;
  2.购买场外期权支付的期权费以及缴纳的初始保证金合计不超过产品规模的 30%。
  五、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场外衍生品业务各环节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业务风险。
  (一)风险管理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投资者尤其是私募基金等非持牌机构的真实身份、资金来源合法性、产品合同中对投资场外衍生品是否约定、相关风险是否揭示等进行核实;审慎核查投资者真实交易目的,查验投资者是否具有真实的风险管理需求,确认相关投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认交易对手方的资金来源为依法依规取得或募集的资金,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或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有关情况。
  产品参与的,应当核实产品管理人是否真实承担管理人职责,并对产品最终投资人进行穿透核查;法人参与的,应当对机构主体及股东信息进行核查。定期对客户进行回访,确保投资者持续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
  (二)风险管理公司设计场外衍生品应当适合投资者风险管理需求,避免形成与其他衍生工具组合、嵌套的增加交易成本和链条的复杂产品。
  (三)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持续监测分析,对同一主体控制的机构、产品应当集中统一监测监控。发现交易对手涉嫌存在利用场外衍生品从事规避监管、保证金比例超出产品规模30%的,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合作并及时向协会报告。
  (四)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合理配置不同类型场外衍生品的结构比例,避免对市场产生不当冲击。公司进行场内对冲交易应当遵守交易所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建立健全对冲交易行为监控机制,制定完善成交金额占比控制、日内涨跌幅限制、委托价格限制、对冲交易额度限制、市场异常波动的开仓限制等措施,防止对市场稳定造成影响。
  六、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不当宣传推介。公司不得通过互联网、自媒体等任何方式向公众宣传 ,或诱导不合格投资者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
  (二)异化为杠杆融资工具。公司不得通过组合策略、提前终止条款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融资或者变相融资服务。
  (三)变相成为投资者交易通道。公司不得向投资者出借账户,不得直接根据投资者指令进行标的资产买卖,不得将对冲头寸出售给投资者指定的第三方,不得依照客户指令使用客户保证金。
  (四)频繁交易。公司不得通过建立交易系统、频繁提前了结合约等方式为交易对手短期内频繁开仓、平仓交易提供便利。
  (五)违规与敏感客户交易。公司不得违规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的场外衍生品业务;严禁为配资公司、荐股平台、P2P 平台、违规互联网金融平台等涉嫌非法金融活动或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主体提供场外衍生品服务。
  (六)为监管套利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公司不得为违规资产出表、资金腾挪或者规避信息披露、投资范围、交易限制、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行为提供服务。
  七、风险管理公司开展股票类场外衍生品业务的,挂钩标的应当为境内指数或者公开上市时间不少于 6 个月、流通性好的非 ST、*ST 股票,参照证券业协会公布的标的范围。
  八、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履行数据报送义务。
  九、风险管理公司备案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后未能持续满足本通知规定的相应展业条件的,公司应当立即向协会书面报告并暂停新增业务直至恢复满足展业条件。
  十、为确保业务平稳有序衔接,对在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非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风险管理公司实缴资本应在 1 年内补足,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应在 2 个评价年度内满足展业条件,过渡期限届满仍未能达到本通知规定展业条件的,按照本通知第九条执行。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不适用本条过渡期安排,存在不符合本通知情形的,存续业务到期终止,不得续期,不得新增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业务。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风险管理公司应立即开展自查评估工作。风险管理公司应于 8 月 8 日前向协会提交自查报告,评述公司是否满足本通知规定的展业条件,详细列明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存续情况,将加盖公章 PDF 版和可编辑 WORD 版通过风险管理公司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文件传输”模块提交。经与协会确认公司满足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条件的,应通过风险管理公司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报备指定对冲专用账户。
  对于本通知发布后新增与本通知要求不符业务的公司,协会将依照自律规则采取自律措施。

  特此通知。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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